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銘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廖銘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桐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將其經營並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機車行後方房間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供 蔡瑞泓陳水來黃明通黃秋榮 等人在該處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若自摸則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若胡牌者則可贏得放槍者之賭資,每將廖銘桐抽取200元之抽頭金,若有賭客自摸,則需另外讓廖銘桐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廖銘桐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骰子1粒、牌尺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銘桐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並沒有抽頭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瑞泓、黃明通、黃秋榮、陳水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號平面圖、麻將賭博案件賭客位置圖、蒐證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暨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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