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
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於同年月1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戊○○於民國102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號居處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共5次(所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父)於102年5月5日上午察覺有異而詢問甲女後,始悉上情而報警究辦。詎戊○○在前案經警通知於102年5月23日到場詢問後,明知甲女當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自102年5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其因前案入監止,在此期間內之不詳日期、不詳時間,約以2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戊○○位於○鎮○○街○○巷○號之住所、戊○○當時位於○鎮○○路、宏仁路口附近租屋處,及戊○○之友人位於○鎮○○路與宏仁路口住處,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14次。嗣本院審理前案進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首其於前案案發後,又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戊○○自首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甲父於警詢時之證述(參
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密封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其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14次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已因時間較久,無法特定日期、時間,然可確定被告係以「2週1次」之頻率為之,已如前述,可見各次性交行為在時間上,可以清楚區隔,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殊難將之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㈢復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之查獲,係被告在前案審理時,主動供出其犯罪事實(參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第1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另犯本案犯行,而係經由被告在前案準備程序中主動告知,應屬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年輕氣盛,為逞一時私欲,不知尊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利用其涉世未深、思慮未周,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⑵在前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情況下,竟不顧及其所為已有觸法問題,而仍我行我素,與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數多達14次,所為誠屬可責;⑶惟念及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所定條件,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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