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號上訴人 任碧蓮 被上訴人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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