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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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李鳳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李鳳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鳳鳴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榕樹下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22時許,李鳳鳴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正新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中正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致撞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由 董家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董家豪受有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口併擦挫傷之傷害。李鳳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李鳳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董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同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危仁安 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4頁)可參,故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生理狀況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駕車上路且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被告據此理由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行駛,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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