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欽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國欽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之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行經該路段71之3號前,突向右駛入慢車道並暫停於該車道上,致同向行駛在後由 羅貴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尾。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湯國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