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9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號、99審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社會勞動人,而於99年12月2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