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青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青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打開電門方式,竊取 龔顯樑 所有交由 胡穎慧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又於100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1支撬開電瓶接頭方式,正著手竊取 蔡丙南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電瓶時,為被害人蔡丙南發現,報警會同逮獲,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得逞,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板手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夏青源前被訴「於100年4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橋下,以自備之鑰匙下手行竊龔顯樑所有(檢察官誤載為使用人胡穎慧之胞姐即警詢受詢問人胡雨涵所有)之UNU-669號輕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右昌國小旁,見蔡丙南停放之319-LL號大客車,又起意行竊,以攜帶開口板手1支翹開該車之電瓶接頭,尚未得手,為蔡丙南發覺逮捕,經人報警查獲。」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45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即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事實),於100年8月
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2頁)。本案被告被訴有關竊取UNU-
669號機車之時間、地點,雖經偵查檢察官認定係「100年
3月18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然而上開時地係機車使用人胡穎慧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15029號偵卷第38頁),並非即可遽認係被告竊盜犯罪之時地。況以被告於本院尚坦陳:我是在100年4月13日8時在援中港橋偷UNU-669號機車,當天下午再騎機車去偷電瓶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案即100年度偵字第13545號起訴書、10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皆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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