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能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晚上7時或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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