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居○○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全部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丙○○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