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