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嵩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嵩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嵩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1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102.07.06│102.01.20│102.01.20││犯罪日期││上午3時44分許│上午4時9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11號│偵字第3116號│偵字第3116號│├───┬───┼────────┼────────┼────────┤││法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最後││1277號│3437號│3437號││事實審├───┼────────┼────────┼────────┤││判決│102.08.08│103.03.12│103.03.12│││日期││││├───┼───┼────────┼────────┼────────┤││法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確定││1277號│3437號│3437號││判決├───┼────────┼────────┼────────┤││判決確│102.10.17│103.04.30│103.04.3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866號││備註│執撤緩字第68號││││││└───────┴────────┴─────────────────┘┌───────┬────────┬────────┬────────┐│編號│4│5││├───────┼────────┼────────┼────────┤│罪名│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102.01.20│102.01.20│││犯罪日期│上午4時32分許│上午4時49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16號│偵字第3116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最後││3437號│3437號│││事實審├───┼────────┼────────┼────────┤││判決│103.03.12│103.03.12││││日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確定││3437號│3437號│││判決├───┼────────┼────────┼────────┤││判決確│103.04.30│103.04.3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866號││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