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7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11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30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證。
(三)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5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59251號函
1份可稽。
三、扣案蝴蝶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該
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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