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柏青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品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兼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兼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文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㈠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
新臺幣369,673元債權,逾102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㈡編號6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105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部分,應予剔除。
㈢編號7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
新臺幣370,904元債權,逾105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信用卡新臺幣93,719元債權,逾101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信用貸款新臺幣321,753元債權,逾101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㈣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㈤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柏青其餘異議駁回。
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之債權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
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略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息、違釣金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陳報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15年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綜上應予剔除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否則其債權應以剔除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臺灣新竹地方院96執豪字第1816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63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6年9月14日、100年5月25日、103年4月14日、107年4月13日109年10月21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其陳報㈠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77,824元之利息未罹於5年時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執玄字第73352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經查,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101年6月8日、104年10月21日、107年9月27日及108年10月17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另㈡信用貸款債權369,673元部分,於陳報債權時業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記載執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63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已中斷時效,故減縮利息債權自102年10月19日起算。
然違約金債權部分未逾15年時效,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即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100司執實字第32287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79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4年10月22日及109年6月19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執文字第776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7年4月21日、100年12月5日及103年4月9日、106年3月1日及108年12月16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98司執實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2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債權人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1年3月26日及105年7月29日及109年4月17日歷次執行,均未逾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異議狀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減縮為僅求5年之利息。
九、關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轉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其陳報㈠信用貸款債權370,904元,自願減縮為僅求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另㈡信用卡債權93,719元則提出本院106司執雙字第623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5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並陳報僅請求106年12月14日前五年之利息。是其利息債權應自最後聲請日回溯5年,即逾101年12月14日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㈢信用貸款321,753元則提出本院98司執實字第6952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8年10月2日、106年4月17日歷次執行,並陳報僅請求101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除違約金債權相對人自動減縮外,其利息債權應自最後聲請執行日回溯5年,即逾101年4月20日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關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異議人即債務人雖於更生時將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惟此究與異議人即債務人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即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其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除。
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文慶部分:經查,債務人劉柏青於110年11月2日補正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備註欄記載「授權人:劉文慶(信用卡)」,主張係向劉文慶借款繳納保險費,應堪採信。雖異議人即債權人表示依一般子女如有困難或無能力時,父母親協助繳納保險費用為正常資助(贈與)範圍,或實際上已否清償等情,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