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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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鄭碧仙 (另案偵辦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鄭碧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及「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鄭碧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兼與鄭碧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由綽號「小李」及「吳大哥」之介紹與安排,於民國92年4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碧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復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其後於同年4月22日持該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復與「小李」、「吳大哥」共同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於同年4月23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鄭碧仙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於同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文件,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年4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秀盈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碧仙入境來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境管局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鄭碧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並於92年7月8日鄭碧仙即虛偽以探親名義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陳鍵輝 之證述。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鄭碧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被告與鄭碧仙之出入境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雖記載被告虛偽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洪秀盈填具前開申請書,致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鄭碧仙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檢附不實之戶籍謄本,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另有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因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此部分應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