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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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2、3546號、95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10月5日晚間10、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藥酒3大杯,酒後明知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臺九省道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即臺九省道70公里又400公尺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超速行駛且於行經前開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 李玉 先所駕駛並搭載3名子女即 游東霖 、 游翔鈞 、 游翔筑 等人,適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李玉先 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游東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顏面挫傷及裂傷、左側下頷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游翔鈞受有頭、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游翔筑則受有頭部挫傷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李玉先延至同日上午9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游翔筑延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游翔鈞則延至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另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7時54分許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82毫克,又經警對乙○○觀察、測試之結果,認乙○○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判斷力顯然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 林東山 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
(五)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照片28紙。
(七)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件、相驗照片50張。
(八)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
(九)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公共危險部分,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過失致死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游東霖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與前揭過失致死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95年5月18日之第一審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