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原告 侯邦 為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告劉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723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9年起多次向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合計借款金額為723萬元,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72年間因業務往來之故相識,成為男女朋友,86年伊
前往大陸經營事業需資金調度,原告基於過往情誼予伊資金協助,並聽任伊決定是否予以償還,原告就其匯予伊之款項既默示伊得不償還,原告給付伊該等款項之性質自屬贈與,而非借款。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前開款項之給付原因關係並非贈與,於原告無從舉證為借貸部分,其主張為無理由:
⒈伊雖已受領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並非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出借。
⒉伊雖受領附表編號⒉所示款項,惟已簽發面額9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並經原告提示兌現。
⒊伊並未受領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款項,徒由伊曾簽發同額支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伊雖已受領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款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針對該等款項,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況原告於起訴前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伊還款,遽爾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要件有違,其訴並無理由。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9筆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
查被告於89年3月23日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日下午匯款60萬元至其在渣打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並言明還錢以支票分期支付,有該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乃指示其任負責人之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率公司)員工 朱滿華 將款項匯予被告,除有匯款單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亦經朱滿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證兩造業就此筆借款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由訴外人 侯邦義 之帳戶匯出,原告並非貸與人云云,然兩造間業已就前開借款達成借貸合意,如前述,縱原告貸與被告之資金非其己身所有,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
原告主張於89年5月20日貸與被告247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及被告書立之借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借據上明載:「今收到侯邦為先生借與款項247萬元整」等語,已表明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款247萬元之意,被告復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堪信兩造間就此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針對此筆借款其已簽發面額9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還款工具,該支票並於89年12月16日經原告提示兌領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內有前開支票兌現紀錄之渣打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上明載該對帳單之截止日為89年1月14日,故上開支票應係於88年12月16日而非於89年12月16日兌現;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該支票兌現日期確為88年12月17日,是該紙93萬元之支票係於原告交付此筆借款前即兌現,該筆票款斷無可能係用以清償此筆借款,被告所辯要非事實,亦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⒊、⒋、⒌部分: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7日、2月16日、3月13日、5月23日透過朱滿華提領現金共1,425,000元借與被告,被告因此簽發3紙金額各為51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朱滿華到庭證稱: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無法辨認這是何人的帳戶,另以螢光筆標示之4筆提款紀錄,其亦無法確認是何人去領錢。其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沒有紀錄,被告也不會簽發收據,其記得似曾見過前述3紙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之前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好像有開支票給原告當作收據,但不記得支票是被告透過其轉交給原告或被告直接交付給原告,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曾透過其轉交當借款收據的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朱滿華對於前述1,425,000元之款項是否由其交給被告,被告是否因此將前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一事已不復記憶,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4-86頁),僅可看出於89年1月7日、2月16日、3月13日、5月23日分別有12萬元、15萬元、355,000元、8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並無法確認該等款項是否交付與被告,況被告簽發之3紙支票面額共為153萬元,亦與該等提款金額不符,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為針對此3筆款項,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即難認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⒋附表編號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23日貸與被告30萬元,僅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針對此筆款項之給付,業已達成借貸合意,證人朱滿華則證稱:此筆匯款並非其經手辦理,其亦不知此筆匯款之用途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是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附表編號⒎⒏⒐部分:
原告主張曾貸與被告該等款項,除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證人朱滿華亦證稱:其任職頻率公司期間,依原告指示辦理匯款之次數很多,其無法清楚清得每筆匯款之用途,但因原告指示其匯款予被告時,會說要借錢給被告請其去匯款,故其記得此3筆匯款之用途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原告係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方指示朱滿華辦理匯款手續,堪信兩造間就該等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其前述款項,並未約定利息、清償
日,且於前款未清償前即繼續交付款項,凡此均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有別,且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無須償還,足證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借貸云云,然被告坦承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過往情誼方為其事業提供資金協助,則原告貸與被告資金,顯與一般民間金主提供資金貸與他人係為賺取利息之營利心態有別,則兩造對借款縱未明確約定利息、清償期,甚且原告在被告未清償前筆借款之情況下仍持續貸與資金,均難認與常情相悖,自難執此遽認原告係贈與而非貸與被告資金。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親自提出之答辯狀中,亦未否認原告給付其金錢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或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27頁),尤證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被告前揭主張,無非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⒈、⒉、⒎、⒏、⒐之借款未償,前已詳論,且原告既已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5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要件有間,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