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持鋁棒」應補充為「持鋁棒1支(未據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洪基峻 間之糾紛,未思理性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持鋁棒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棒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03號被告吳銘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5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峻因故對洪基峻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毆打洪基峻,洪基峻並伸出左手阻擋,致洪基峻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併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處裂傷3×0.5公分、顏面多處挫擦傷、右眉處裂傷2×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基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銘峻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洪基峻指訴歷歷,並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