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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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驅車直行前進,適同有過失之行人甲○○因穿越道路途中站立機車優先道準備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致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甲○○,甲○○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血腫、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甲○○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反應很遲鈍,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而達於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之夫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姐 鐘王金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站立機車優先道正準備由西向東行走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穿越道路途中站立機車優先道形成路障,亦有過失,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穿越道路途中站立機車優先道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31日彰鑑字第0965602959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血腫、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治療迄今仍反應很遲鈍,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7年3月18日(97)童醫字第0289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以被害人目前就診復健之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亦函稱:病患於96年7月28日自童綜合醫院轉至本院繼續治療,出院時情況為左側肢體無力、無法步行,生活需人照顧乙節,有該院97年3月11日員郭分院字第97031101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參酌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為主要過失,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並兼衡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