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2、1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郭平信 (緝獲歸案,另由原審審理)於民國102年6、7月間,將其自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購得仿TAURUS廠PT911型道具槍以刻磨機將槍枝滑套鑽出撞針孔,加裝撞針及金屬槍管,並以剉刀剉磨槍管至與槍身密合,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委由他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後,被告林偉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迄103年2、3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由同案被告郭平信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數發,交付予被告試射數發,而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其後被告再將上開槍枝交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 自白 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與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郭平信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
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郭平信試射前揭改造手槍之情供認不諱,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羈押時,為求能交保並取信於檢警,因此供稱曾與郭平信試射手槍,伊實際上並未曾試射郭平信之槍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偉翔係為於毒品案件中能獲得交保始供稱槍枝線報,且為能取信檢調人員,才承認有試射,況且林偉翔與郭平信供述試射標的不同,足認林偉翔自白有試射乙節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3月28日前某時,曾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商議
若未來被告因案遭查獲,被告將透過同案被告郭平信提供改造槍枝以疏通之用,嗣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28日遭警查獲後,乃偽稱其已付款予同案被告郭平信製造槍枝,而後同案被告郭平信即將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黃色塑膠袋放置在彰化縣○○鎮○○○街○○號「樹之林生活館」前,再由被告陪同員警循線於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上開物品,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1樓查獲同案被告郭平信,而附表編號3、5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郭平信改造及委由他人製造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平信之證述 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23、28至29、97至9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8至19、46至4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被告曾否與同案被告試射槍枝乙節,雖被告於103年4
月9日警詢時供稱:伊曾到彰化竹塘朋友家碰到綽號「兄仔」之男子當場取出隨身攜帶槍枝把玩,伊也有跟「兄仔」出去試射1排子彈,「兄仔」並有說可以向其買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復於同年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3年3月初到「黑熊」家賭博時碰到「兄仔」,伊有跟「黑熊」、「兄仔」開車到竹塘鄉不詳處所試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其後於同年月25日偵訊仍自承有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共同進行槍枝試射(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而同案被告郭平信對於其與被告共同進行槍枝試射乙節亦始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29、117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然關於試射標的,被告或稱係將香菸點燃插在樹幹上射擊(見原審卷第103頁),或稱係射擊樹幹(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7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郭平信均稱係射擊懸掛樹幹上之防彈背心,甚至稱被告與 伊均 是朝防彈背心射擊(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29、117頁、第118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向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平信確認射擊標的,被告仍堅持並非射擊防彈背心,同案被告郭平信則仍堅持射擊標靶為防彈背心(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則依同案被告郭平信所述情節,其於試射時係有取出防彈背心懸掛於樹上作為其與被告射擊之標的,若循此而論,被告應知斯時射擊標靶為防彈背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其等所述射擊標的不同乃因各自朝不同目標射擊所致,從而,非僅被告關於試射標靶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更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所述存有甚大差異。
㈢再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供述,被告於103年4月9日警
詢先稱:伊與「兄仔」試射1排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103年4月15日警詢供稱:伊與「黑熊」、「兄仔」到竹塘鄉不詳處所,「兄仔」把槍裝上彈匣後交給伊與「黑熊」試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36頁),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另稱:伊與「兄仔」一起試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38頁),則就在場與實際從事槍枝試射之人員,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同案被告郭平信於警詢證稱:伊試射1發, 阿翔 (即林偉翔)試射2至3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29頁),嗣於偵查中亦稱:伊跟林偉翔在竹塘鄉朋友家裡見面,伊把槍拿出來,朋友提議說出去試射,但又說不能在那邊試射,就告訴伊跟林偉翔哪邊可以試射,之後伊跟林偉翔開自己的車到田裡試射,伊跟林偉翔都有試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稱試射數量或曾稱與「黑熊」一同試射槍枝之情不符。而關於試射之時間,被告均稱係於103年3月間(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35至36頁),同案被告郭平信則均堅稱:絕對係於102年,不是年中就是年底,絕對不是在103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8頁反面),彼此間就被告參與試射槍枝之情節所述存有多處齟齬,同案被告郭平信所述亦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從而亦難以同案被告郭平信所述資為補強被告前後非無瑕疵之自白,故被告前於偵查中關於其曾持槍試射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此外,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偵訊中經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對
質後,亦向檢察官表示:伊想要幫自己交出毒品上手,但是人不在外面無法做什麼,希望讓伊交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第118頁正反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規定,涉嫌販賣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其法律效果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就法定刑減輕之最大幅度甚高,對於涉嫌販賣毒品重罪者而言,若能因而查獲自己毒品來源,甚屬有利,則被告辯稱其自白試射槍枝係為加強其所供同案被告郭平信涉嫌槍砲案件之可信性,以求於其販賣毒品案件中換取交保機會,確非無可能係為憑己力介入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動機下而為;至於被告前於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雖曾多次聲請具保而遭否准,然非無可能嘗試為相同之聲請,此種現象於現今司法實務亦屬常見,而此僅係被告為前揭自白動機錯誤之情形,與該自白內容屬實與否無涉。況且,被告經原審送請就其曾否持同案被告郭平信之槍枝試射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否認試射之詞未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351160號函檢送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更徵被告所辯並非難以盡信。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亦僅能佐證同案被告郭平信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商議提供槍枝等情,而與被告自白其曾持同案被告郭平信之槍枝試射乙節屬實與否並無影響。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涉及共同製造槍枝部分,因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即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平信商議後,同案被告郭平信嗣後著手製造之槍枝與被告本案涉嫌試射之槍枝並非同一),且未另據起訴,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前後非盡一致之瑕疵,且同案被告郭平信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尚難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偉翔於103年3月29日起,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羈押禁見,至其先後於10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經借提期間,均未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接觸,2人當無勾串之可能,而被告林偉翔於103年4月15日之警詢,就關於當天如何前往試射地點、試射過程、試射距離試射目標之寬度、試射方式及所使用之子彈類型等細節,均能夠詳細具體陳述,衡情並非隨意杜撰,是被告林偉翔於警詢供述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一同前往試射乙情,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林偉翔於10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供述試射過程,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於103年4月16日警察拘提到案於警詢供述之試射過程大致相符一致。況細繹被告2人先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2人均稱試射地點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偏僻無人之處,且當天有被告林偉翔、同案被告郭平信及其友人一同前往,而交通方式為被告林偉翔駕車一起前往,被告林偉翔試射子彈數量為3發,所試射之手槍為金牛座等語,顯見被告2人所述試射過程細節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就同一事實為完全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林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審徒以被告林偉翔、同案被告郭平信關於試射時間、試射標靶及試射時有無被告2人以外之人在場等部分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認被告林偉翔之自白非無瑕疵,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㈡雖被告林偉翔於審理中更迭前詞改稱,當時係欲以交槍作為販毒案件交保之交換條件,始虛偽陳述有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一同去試射等語,然查羈押中具保與否,重點在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是否仍存在,且依據卷內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林偉翔先前於92年即同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紀錄,且被告於103年3月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則被告林偉翔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偉翔先前於103年3月29日起即因販毒案件而遭羈押,縱被告林偉翔另外供述與本身販賣毒品無關之槍枝來源,亦無助於提高羈押具保之機會。況依據原審所調閱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見,被告林偉翔至遲於103年4月17日收受駁回裁定時,即知無法以供述槍枝來源之方式以換取販毒案件之交保機會。苟被告林偉翔事實上並無試射行為,又預見無法以供述槍枝來源以求交保,理應在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再次借提訊問關於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時,即應向檢察官供述先前自白不實,豈會在該次偵訊中依然坦承有試射槍彈之行為並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名?是以,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郭平信之供述、扣案手槍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物書證可為補強證據,然原審卻認本件係被告林偉翔自白動機錯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有未洽。㈢本件被告林偉翔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試射之情無不實反應。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一再坦承曾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一起前往彰化縣竹塘鄉無人之處進行槍彈試射,且本件乃被告林偉翔主動自首供出槍彈來源並供述曾經試射槍彈,並非檢警利誘或誘導被告林偉翔陳述,而被告林偉翔亦不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且被告林偉翔陳述試射之過程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稱用以試射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然被告林偉翔就相同問題為迥異之回答,鑑定結果竟亦無不實反應,足認該測謊鑑定無法反映被告林偉翔內心之真實情形,難以採信,自無從僅測謊鑑定書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偉翔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故共犯之自白須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已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以觀,同案被告郭平信與被告林偉翔具有共犯關係,則同案被告郭平信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應有補強證據證實之,始得據為被告林偉翔自白之補強證據。然被告林偉翔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所述二人一起試射槍枝之情節既多有歧異之處,且證人即被告林偉翔所稱綽號黑熊之陳致遠於原審證稱:我與郭平信、林偉翔在我竹塘鄉的住處打牌、聊天時沒有聊到槍枝。沒有拿出槍枝出還把玩,也沒有曾經跟郭平信、林偉翔帶著槍一起去我竹塘鄉家的附近去試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正、背面),亦無法佐證同案被告郭平信或被告林偉翔所為自白或不利陳述為真實,檢察官亦未就同案被告郭平信之供證述,提出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同案被告郭平信難據為被告林偉翔自白之補強證據自明。原審排除同案被告郭平信之供述作為被告林偉翔自白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林偉翔於103年3月29日起,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羈押禁見,至其先後於10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經借提期間,均未與同案被告郭平信接觸,2人固無勾串之可能。然倘被告林偉翔確有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一起試射改造手槍,依被告林偉翔所述試射時間係103年3月間以觀,距離被告林偉翔於同年4月9日、15日及25日警詢或偵訊之時間短暫,被告林偉翔對於試射詳情自記憶猶新,而不可能為與同案被告郭平信不一致之陳述。惟被告林偉翔所自白試射槍枝情節竟與同案被告 郭明信 所述者存在極多歧異,由此可知,被告林偉翔關於其曾持槍試射之自白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檢察官又以被告林偉翔至遲於103年4月17日即收受法院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而知無法以供述槍枝來源之方式以換取販毒案件之交保機會。茍被告事實上並無試射行為,理應在103年4月25日檢察官再次提訊時供述先前自白不實,豈有在該次偵訊仍坦承有試射槍彈之行為,並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名等情,推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稽之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偵訊中,雖仍供承試射槍彈之行為,並承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名,然亦請求檢察官給予交保之機會(見偵11002卷第118頁背面),顯然被告仍努力期待有交保機會,則被告縱使前已收受法院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然因其仍強烈期待有交保機會,而繼續維持先前所為試射槍彈之供述,並坦承上開罪名,亦非無可能。故尚難以被告已收受法院裁定後已知無法以供出槍枝來源換取販毒案之交保機會,仍於嗣後偵訊供述試射槍彈並為認罪之表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檢察官此部分所陳意旨自非的論,且其據以指摘原審認被告林偉翔自白動機錯誤,係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採。另依本案卷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固堪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然上開槍彈既非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且無任何來自上開槍彈之跡證(如指紋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是上開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均不足為被告林偉翔自白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林偉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偉翔否認試射之情無不實反應。則本件除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偵訊中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林偉翔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偉翔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性質、作用)│├──┼────────┼────────────────────────────┤│1│改造手槍1枝(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枝管制編號110213│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3610)│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2│改造手槍1枝(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枝管制編號110213│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3611)│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3│改造手槍1枝(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110213│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3612)│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4│改造手槍1枝(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枝管制編號110213│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3613)│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5│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10300││││36054號鑑定書);其餘8顆另經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3800162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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