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1.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RAE-1727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莊敬路口之路邊,警方在該車旁聞到愷他命燃燒味而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警方在被告持有之包包內扣得本件海洛因2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於104年間之本案前亦曾因持有海洛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再於本件犯相同樣之罪名、其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告姜志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路邊,自綽號「姊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5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