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駿和
陳致皓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駿 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駿和因故與 張建龍 之友人 羅志鵬 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0時38分許,邀約陳致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及RCM-891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喬駿和、陳致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之方式毀損張建龍所有、停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4扇車窗、車身板金及車前大燈,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喬駿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喬駿和、陳致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喬駿和於偵查及被告陳致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祥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喬駿和僅因個人因素,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邀約被告陳致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以上開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喬駿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致皓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車貸,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家裡有媽媽、哥哥、目前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