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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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畫有紅實線路段,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乃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3日)達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7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係為至長庚醫院看院,才將上揭機車停放在中央東路62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之騎樓上後,再轉搭「汎航通運」之專車前往長庚醫院,而該處每天均停放有許多輛之機車,且亦未設有任何告示牌,再參以中壢市○○○街兩旁騎樓上均係停滿機車,甚而,簡易法庭之機車停車場亦設在騎樓,則何以其將機車停放在騎樓仍需受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紅實線乃係指設於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停放在中央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畫有紅實線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4日桃警交字第099005923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乃係停放在騎樓旁之道路上,且該處亦確實畫有紅實線,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路段顯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猶持前情詞辯稱其係將機車停在騎樓上,自不應受罰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99年
3月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