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2年2月2日14時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2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295元),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見偵查卷第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偵查卷第2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陳嘉雯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店內,竊取 吳湘君 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95元得手。嗣經吳湘君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湘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湘君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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