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邱子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考量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7、7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7號、112年度偵字第340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上開4案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檢察官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2月22日安南營密字第11100004981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邱子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陳文龍湯奇樺呂文益蔡宏德陳鼎洋王清司黃怡靜黃聖鈞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林美珠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1陳文龍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萬股長紅-拾」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量子科技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7日15時5分②111年1月3日9時53分①90,000元②70,000元 邱子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2月27日15時10分②111年1月3日9時55分至58分2湯奇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奇樺佯稱操作「Quant-Fin」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湯奇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8日12時18分②111年1月5日13時24分③111年1月5日13時25分④111年1月5日13時26分⑤111年1月5日13時27分⑥111年1月5日13時28分⑦111年1月5日13時29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50,000元⑦5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2月28日12時36分②111年1月5日13時40分3王清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操作「Quant-Fin」股票智能選股,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清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1時46分24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8日12時整4陳鼎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鼎洋佯稱加入「Quant-Fin量化科技」LINE群組,並操作「MetaTrader5」APP,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8日13時32分②110年12月28日13時33分①50,000元②1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8日13時53分110年12月30日9時5分3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9時17分至54分5黃怡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怡靜佯稱加入「股轉乾坤」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平台,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9日10時18分②110年12月29日10時19分③111年1月5日14時36分④111年1月5日14時38分①100,000元②50,000元③70,000元④75,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8分②111年1月15日15時3分6蔡宏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宏德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透過「Quant-Fin」客服,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蔡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②110年12月29日12時16分①100,000元②5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9日12時57分7黃聖鈞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聖鈞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操作所屬公司系統,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0日10時9分20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19分8呂文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文益佯稱加入「QuantFin萬股長紅A200」LINE群組,可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0日11時整100,000元邱子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1時3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被告邱子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佑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子桓可預見任意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邱子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湯奇樺、呂文益、蔡宏德、陳鼎洋、王清司、黃怡靜、黃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子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子桓坦承其有與另案被告邱子宸一同詢問銀行貸款事宜,貸款不成,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做資金流動紀錄之事實。二另案被告邱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與被告邱子桓將上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陳文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湯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6紙證明告訴人湯奇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總計3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結果各1份證明告訴人呂文益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宏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總計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七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明細3紙證明告訴人陳鼎洋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八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單筆轉帳結果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清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九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結果4紙證明告訴人黃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5萬元、7萬元、7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十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聖鈞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十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邱子宸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07號、第17012號、第17013號、第17170號、第17218號、第17436號、第17437號、第186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陳文龍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萬股長紅-拾」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量子科技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53分9萬元、7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湯奇樺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奇樺佯稱操作「Quant-Fin」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三呂文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文益佯稱加入「QuantFin萬股長紅A200」LINE群組,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四蔡宏德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宏德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透過「Quant-Fin」客服,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0萬元、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五陳鼎洋於110年11月1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鼎洋佯稱加入「Quant-Fin量化科技」LINE群組,並操作「MetaTrader5」APP,可匯款投資等語。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5萬元、1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分3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六王清司於110年11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操作「Quant-Fin」股票智能選股,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分24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七黃怡靜於110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怡靜佯稱加入「股轉乾坤」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平台,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8分、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9分、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10萬元、5萬元、7萬元、7萬5,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八黃聖鈞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聖鈞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操作所屬公司系統,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2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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