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6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6、2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8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趁店長 王俊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另有購買店內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因其前一日(7日)曾在附近之統一超商竊取物品(該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處刑),經該超商之店長在統一超商店長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警示該人,王俊昇因而認出許淑華,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王俊昇再調閱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其店內物品亦有遭竊之上情,遂當場告知警方而查獲,並在許淑華之隨身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已發還王俊昇領回)。
㈡、於107年8月10日1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東阪屋百貨,趁該店負責人 卓明龍 及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得手,經卓明龍發覺其形跡可疑,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在許淑華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已發還卓明龍領回)。
二、案經卓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淑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店內商品,並置入其隨身包包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之犯意,是還在逛還來不及結帳時,警察就已到場,伊有要結帳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627
6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王俊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6276卷第7至8、29至30頁、簡上卷第205至21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276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276卷第13頁)、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76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見簡上卷第166頁),惟查,證人王俊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伊在店內櫃臺,因被告前一天在附近超商偷竊,該超商店長有在店長的LINE群組內舉報要找被告,伊一眼就認出被告,而主動先報警。被告當天為了要換得超商滿額的贈品,有請伊到貨架上幫她拿幾個商品要湊金額,伊就幫她拿商品到櫃臺結帳,結帳完後,警察剛好到場,伊和警察說被告是前一天其他店的小偷,警察將被告帶到店外面的騎樓,伊當下沒有發現被告有另外在伊店內偷東西,伊是在警察來後立即去看監視器,而發現被告當日有將店內東西放到她袋子裡沒有結帳,所以伊將錄影畫面翻拍在手機裡,拿去騎樓跟被告說她有東西沒有結帳,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簡上卷第205至218頁),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合一致(見偵26276卷第7至8、29至30頁),可見被告向王俊昇結帳時,並未將其已放入隨身包包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取出,係被告結帳完畢後,警方到場時,王俊昇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始發現被告有竊取店內商品,而隨即向警方指稱上情,則被告既特意僅就部分商品結帳,未將已置於自己隨身提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結帳時拿出,可見被告於竊取該等商品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供詞,辯稱云云如前,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7年8月10日12時7分許,在前址東阪屋百貨店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放入自身之隨身包包內,經告訴人卓明龍發覺,故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明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6889卷第6至7、30頁、簡上卷第
265至2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889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889卷第14頁)、商品結帳單據(見偵2688
9卷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889卷第16頁)、東阪屋百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889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其還在逛時,警察就已到場,其有要結帳云云,且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亦陳稱如前,經警員 吳育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18至230頁)惟查:
⑴卷附東阪屋百貨107年8月10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
播放(檔案名稱:「00000000_12h07m_ch03_944x480x3.m4v」、「00000000_12h07m_ch08_944x480x3.m4v」),勘驗結果如下(錄影顯示時間12時7分5秒起至12時8分34秒止):被告左肩側背一粉紅色非透明提包,先自牆面貨架取下
1件約手掌大小之長方形商品,仔細觀看,同時有店員經過被告身旁走向收銀台方向,此後該店員均在收銀台前低頭工作。數秒後被告約於相同位置再取下第2件商品,並與第1件商品比較觀察,被告隨即將該第2件商品放回貨架上,同時有店員拿取被告右邊地上之大塑膠袋所裝之物品,旋即走向其他貨架離開錄影畫面。被告雙手持第1件商品往其右手樓梯方向(即收銀台另側)走到牆面櫥櫃前,蹲下觀看櫃內貨品,再站起身,由右手持第1件商品,雙手交叉置於胸前,被告右手在下,第1件商品被被告之左手臂擋住,被告轉身朝同一走道另一面之貨架,面向收銀台方向走數步後(同時收銀台前之該店員仍係低頭工作中),被告左手臂稍稍上提,右手旋順勢將第1件商品放入其左肩側背之提包內,被告鬆開左手臂右手深入提包內並向包內察看,被告面向走道貨架,雙手均無持物,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挑選等情,有本院
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04至313頁),是見被告當日於東阪屋百貨店內僅背有一非透明之肩背包,並無其餘自備之購物袋,而被告將商品置入其肩背包之方式,係先於蹲下之際,由右手持住商品,起身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方式,以其左手臂擋住商品,步向收銀台方向,見收銀台前之店員低頭工作中,即趁機將其右手所持並以左手臂擋住之商品順勢放入其左肩側背之提包中,足見被告確有刻意掩飾將商品置於肩背包中之舉,且不欲為人知,顯與一般通常選購商品之方式有異,已見被告未經店家同意,私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藏放在其肩背包內時,應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又東阪屋百貨店內備有供消費者選購商品使用之購物籃乙節
,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育燐、證人即告訴人卓明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30、267頁),被告並非初次至該店購物,且自東阪屋百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亦可見該等購物籃散置於店內擺放(見偵26889卷第17頁),被告當可知悉店內備有購物籃供其選購商品使用,實無必要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置在自己隨身肩背包內,待結帳時再將商品一一取出,非未見便利,亦極可能引起誤會,況被告當日進入店內,僅肩背一只粉紅色非透明之提包,衡情其內應有被告之個人物品,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其隨身肩背包中,已與其個人物品混置,倘於結帳時經店員質疑其肩背包內之個人物品究竟是否為店內商品,豈非徒生爭議,被告明知上情,仍不循一般消費模式使用店內之購物籃選購商品,反而以前開刻意掩飾之方式,將商品藏放在其個人之肩背包中,是見被告所辯其係將還在選購之商品暫時放在其肩背包內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8日,業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行為,經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回等情,有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26276卷第4至6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被告應當知悉因其有將商品放置在隨身提袋中而未結帳之行為,店家始報警處理,則被告甫歷經前案之逮捕、訊問程序,於往後之消費時,衡理應會更為注意,於挑選商品之過程中,將未結帳之商品或置於手中,或放在店家準備之購物籃中,以避免相關爭議,倘被告真無竊盜之犯意,應不至於出現前述將店內商品藏放於自身包包中,並特意掩飾其行為之舉,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給付價金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之意,其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反於一般選購物品之方式,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之肩背包中,無非掩人耳目之舉,被告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⑷基上,被告甫經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案件之逮捕、偵
查程序,竟仍反於一般選購物品方式,不使用店內準備之購物籃,亦不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拿於手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以刻意掩飾之手法藏放在其肩背包,被告辯稱其有意結帳,並無偷竊之意思云云,顯與其客觀行為不符,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因自107年7月起,長期罹患憂鬱症、慢性失眠,經醫師開立處方用藥,應係過量服用藥物之故,始導致本案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然查:
1.本院向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調閱有關被告自101年起迄今之所有病歷資料後,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針對行為一(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同),不論在鑑定會談中、警詢筆錄或偵查庭詢問時, 許員 (即被告,下同)均堅稱完全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事,雖許員自稱過去有過類似行為,但無客觀病歷紀錄佐證,且許員對行為一其他細節的說詞有部分前後不一致及與客觀事實相左之處,如在本次鑑定中,許員表示在行為一過程中再有記憶時,已是到了在派出所做筆錄、看監視器畫面時;但在行為一同日的地檢署偵查庭中,許員可憶及超商店員與自己的互動。此外,行為一發生後許員警局接受調查筆錄時就已提到,自己被警方告知前幾天好像有涉及其他的竊盜案。但鑑定會談中,許員強調自己第一次發生竊行後就去開診斷書,開立診斷書的日期是行為一的隔日,且不斷強調過去從沒有吃了藥睡不好而重覆服用使 蒂諾斯 之情形,但當鑑定醫師出示許員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到,另有去年
8月6日及去年8月7日兩次竊盜行為遭起訴,而再與許員澄清究竟是哪一天開始睡不好而有重複服用使蒂諾斯之情形與前述重覆用藥發生的頻次時,許員卻又支吾其詞,只是不斷強調行為一是在當晚重覆服用使蒂諾斯後為之。許員先是向鑑定醫師表示,『發生這樣的事(指竊行),對我人生是十分大的傷害』,但如前所述,許員在行為一的前2日(即去年8月6日及去年8月7日)已有2次竊行曝光而遭法辦,而許員卻又在其後服用過量安眠藥,以致發生行為一。因此綜觀前述說詞,許員似乎是隨著法律訴訟程序的進行,漸次放大安眠藥對自身記憶力的影響。故針對行為一,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因許員目前身陷法律訴訟中,似有相對強調安眠藥對自身行為影響程度之傾向,推定其於行為一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造成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認知功能或有些許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於行為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同),許員於會談中針對案發過程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庭詢問說詞大同小異,對案發經過均有完整記憶,顯見許員即便案發前有服用精神作用物質,亦未影響其認知功能,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許員於行為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8年5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21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鑑定醫師除參閱全案卷證資料外,並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並做身體及神經學、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相關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而作判斷,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2.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稽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日尚得與店長王俊昇表示其要換超商滿額贈品,請王俊昇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其僅就該等商品結帳,就其藏放在隨身提袋中之商品,並未取出結帳等情,據證人王俊昇證述如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明確有掩飾其竊盜之舉措,又於警方據報到場後,辯稱其仍在選購商品,詳如前述,均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過程中,意識狀態清醒,並無其所稱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犯案之情形,對自己行為違法亦有所認識,足徵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均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3.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醫師到庭作證說明,惟鑑定報告既已就其結論之推理過程及依據,詳細解釋說明如前,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一再表示其無記憶,並自認為係受到藥物影響,又稱過去曾有類似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歷來之病歷資料中,未見被告曾向其醫師表示過有藥物副作用導致對自身行為無記憶之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晤談中,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其自稱過量用藥之時日為何,似有相對強調藥物對其自身行為影響程度之傾向,故認其認知功能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被告案發後之辯詞已見其對案發經過有完整記憶,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顯著降低,待證事實即臻明確且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再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20日,並定執行刑拘役2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嗣雖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為精神障礙之抗辯,然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本案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竊取商品│總價值(新臺幣)││號│││││├─┼────────┼────────┼────────┼───────┤│1│107年8月8日12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護唇膏1條、│692元│││40分許│路4段97號之統一│指甲剪1支、│││││便利超商│柔濕巾1包、││││││防曬噴霧1條。││││││││├─┼────────┼────────┼────────┼───────┤│2│107年8月10日12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牛仔小提袋1個│3,290元│││7分許│路4段特109號1樓│帆布小提袋1個│││││之東阪屋百貨│方巾1條、││││││短襪2雙、││││││粉色帆布袋1個、││││││鑰匙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