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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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傅煒程 律師被告 羅彩蓮
周添茂 黃阿平 周杰緒 游武雄 廖陳猜黃瑞菊 賴垂興 李金助 林健志 黃吳淑靜 劉石春 吳朝木李碧玉 林宗興 黃定堂 施議權 陳萬年 黃鄭青 林文芳 張國裕 何啓璋 何洪月珠 鄭文世 劉金達 朱峯慶 朱育瑤蔡秀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朱峯慶被告 鄔全
彭士英 林來成 鄭子平 游致漢 游致威 蘇清囍 陳石發 朱智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邦彥 被告 林洪幼藝
何岦桓 林國良 徐秀慧 洪全安 吳方清綉 龔姿月 謝一加 謝麗明 謝禮謙 謝麗純 吳禎祥 廖錦鐘廖歐春蘭 之繼承人) 陳宗祥 (陳 黃日妹 之繼承人) 陳宗得陳黃日妹 之繼承人) 陳招妹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陳秀金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陳 張澄子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陳建彰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陳宗文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榮一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東梓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炳章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國鋒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文輝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林月娟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姜禮康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姜禮榮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姜秋玉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姜玉連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黃陳年子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 陳慧綾 (陳黃日妹之繼承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丁光凝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被告葉 鄧麗華葉嘉文 之繼承人)
葉邦豪 (葉嘉文之繼承人) 葉邦超 (葉嘉文之繼承人) 葉邦隆 (葉嘉文之繼承人) 游彩雲林仙旺 之繼承人) 林漢文 (林仙旺之繼承人) 林漢忠 (林仙旺之繼承人) 林寶霞 (林仙旺之繼承人) 吳其駿陳香 之繼承人) 吳首辰陳香之 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妙芳 被告 陳金生陳慈淵 之繼承人)
詹陳金秀 (陳慈淵之繼承人) 蘇松華蘇炆鉁 之繼承人) 蘇榮輝 (蘇炆鉁之繼承人)蘇清囍(蘇炆鉁之繼承人) 蘇美秀 (蘇炆鉁之繼承人) 黃營文黃許笑 之繼承人) 黃進子 (黃許笑之繼承人) 黃仁順 (黃許笑之繼承人) 吳黃貴米 (黃許笑之繼承人) 陳黃瑞菊 (黃許笑之繼承人)游 鄧松英游興隆 之繼承人) 游旺忠 (游興隆之繼承人) 游華玉 (游興隆之繼承人) 游華菊 (游興隆之繼承人) 游華美 (游興隆之繼承人) 游華麗 (游興隆之繼承人) 邱忠助邱平順 之繼承人) 邱言妍邱平順之 繼承人) 邱琳琳 (邱平順之繼承人) 邱顯泉 (邱平順之繼承人) 邱顯池 (邱平順之繼承人) 邱芯慧 (邱平順之繼承人) 邱顯海 (邱平順之繼承人)范 邱寶貝 (邱平順之繼承人) 邱瀅瀅 (邱平順之繼承人) 劉己環劉再東 之繼承人) 林欽爐林郭花 之繼承人) 林桂 (林郭花之繼承人) 林女惠 (林郭花之繼承人) 莊淑美 (林郭花之繼承人) 曹志成曹高 賞之繼承人) 曹文德曹高賞 之繼承人) 曹文龍 (曹高賞之繼承人) 曹德發 (曹高賞之繼承人)薛 曹愛玉 (曹高賞之繼承人)徐 曹春月 (曹高賞之繼承人) 曹秀梅 (曹高賞之繼承人) 曹秀蘭 (曹高賞之繼承人) 曹秀枝 (曹高賞之繼承人) 黃傳興黃阿筆 之繼承人) 黃傳福 (黃阿筆之繼承人) 黃傳生 (黃阿筆之繼承人) 劉黃玉子 (黃阿筆之繼承人) 黃秀鑾 (黃阿筆之繼承人) 蔡陳樹蘭蔡萬 之繼承人) 蔡維謙蔡萬之 繼承人) 蔡永樟 (蔡萬之繼承人) 蔡鎮宇 (蔡萬之繼承人) 蔡月媖 (蔡萬之繼承人) 許素蓁吳木火 之繼承人) 吳奕忠 (吳木火之繼承人) 吳豐彬 (吳木火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許素蓁被告 陳志銘 (吳木火之繼承人)
陳柏任 (吳木火之繼承人) 陳建匡 (吳木火之繼承人) 王介良林萬庭 之繼承人) 王介田 (林萬庭之繼承人)林 陳鈴子林清水 之繼承人) 李秀玲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建傑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溪木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德昌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麗滿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慧娥 (林清水之繼承人) 林藝樺 (林清水之繼承人) 徐軒珷徐仁助 之繼承人) 徐軒強 (徐仁助之繼承人) 廖美 等( 戴昭三 之繼承人) 戴雯玲 (戴昭三之繼承人) 戴佳鈴 (戴昭三之繼承人) 戴恩聰 (戴昭三之繼承人) 戴素銓 (戴昭三之繼承人) 吳進恩 (吳黃貴米之繼承人) 吳睿騰 (吳黃貴米之繼承人) 吳淑芬 (吳黃貴米之繼承人)受訴訟告知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宗祥、陳宗得、陳招妹、陳秀金、 陳張澄子 、陳建彰、陳宗文、林榮一、林東梓、林炳章、林國鋒、林文輝、林月娟、姜禮康、姜禮榮、姜秋玉、姜玉連、黃陳年子、陳慧綾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日妹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葉鄧麗華 、葉邦豪、葉邦超、 葉邦隆應 就被繼承人葉嘉文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游彩雲、林漢文、林漢忠、 林寶霞應 就被繼承人林仙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其駿、 吳首辰應 就被繼承人陳香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金生、詹陳金秀應就被繼承人陳慈淵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蘇松華、蘇榮輝、蘇清囍、蘇美秀應就被繼承人蘇炆鉁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營文、黃進子、黃仁順、吳進恩、吳睿騰、吳淑芬、陳黃瑞菊應就被繼承人黃許笑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邱忠助、邱言妍、邱琳琳、邱顯泉、邱顯池、邱芯慧、邱顯海、 范邱寶貝 、邱瀅瀅應就被繼承人邱平順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劉己環應就被繼承人劉再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林欽爐、林桂、林女惠、莊淑美應就被繼承人林郭花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曹志成、曹文德、曹文龍、曹德發、 薛曹愛玉徐曹春月 、曹秀梅、曹秀蘭、曹秀枝應就被繼承人曹高賞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傳興、黃傳福、黃傳生、劉黃玉子、黃秀鑾應就被繼承人黃阿筆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樹蘭、蔡維謙、蔡永樟、蔡鎮宇、蔡月媖應就被繼承人蔡萬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素蓁、吳奕忠、吳豐彬、陳志銘、陳柏任、陳建匡應就被繼承人吳木火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介良、王介田應就被繼承人林萬庭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陳鈴子 、李秀玲、林建傑、林溪木、林德昌、林麗滿、林慧娥、林藝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水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軒珷、徐軒強應就被繼承人徐仁助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美等、戴恩聰、戴素銓、戴雯玲、戴佳鈴應就被繼承人戴昭三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五二○⑴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智慧取得。編號五二○部分、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附表編號三至七十六所示被告各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列原共有人陳黃日妹、丁光凝、葉嘉文、林仙旺、陳香、廖歐春蘭、 戴照三 、陳慈淵、蘇炆鉁、黃許笑、游興隆、邱平順、劉再東、林郭花、曹高賞、徐仁助(原名 徐信彥 )、黃阿筆、蔡萬、吳木火、林萬庭、林清水均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各如附表編號51至編號76(除吳進恩、吳睿騰、吳淑芬外)之共有人及黃許笑之繼承人吳黃貴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所示。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黃貴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進恩、吳睿騰、吳淑芬,且未拋棄繼承,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5頁至第10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之一廖錦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6分之4,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訴外人張志誠,經本院對張志誠為訴訟告知,該函已於109年1月9日寄存送達張志誠(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惟其迄未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廖錦鐘為本件之被告。
四、本件被告朱智慧、朱育瑤、 朱蔡秀岑 、朱峯慶、陳宗得、陳秀金、陳張澄子、林國鋒、陳慧綾、陳石發、林國良、鄭子平、吳方清綉、游武雄、游致漢、黃進子、黃鄭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彩蓮、周添茂、黃阿平、周杰緒、游武雄、廖陳猜、賴垂興、李金助、林健志、黃吳淑靜、劉石春、吳朝木、林李碧玉、林宗興、施議權、陳萬年、黃鄭青、林文芳、何啓璋、何洪月珠、鄭文世、劉金達、朱峯慶、朱育瑤、朱蔡秀岑、彭士英、林來成、鄭子平、游致漢、游致威、蘇清囍、陳石發、朱智慧、林洪幼藝、何岦桓、林國良、徐秀慧、洪全安、吳方清綉、龔姿月、謝一加、謝麗明、謝禮謙、謝麗純、吳禎祥、廖錦鐘、陳宗祥、陳宗得、陳招妹、陳秀金、陳張澄子、陳建彰、陳宗文、林榮一、林東梓、林炳章、林國鋒、林文輝、林月娟、姜禮康、姜禮榮、姜秋玉、姜玉連、黃陳年子、陳慧綾、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丁光凝之遺產管理人、葉鄧麗華、葉邦豪、葉邦超、葉邦隆、游彩雲、林漢文、林漢忠、林寶霞、吳其駿、吳首辰、陳金生、詹陳金秀、蘇松華、蘇榮輝、蘇清囍、蘇美秀、黃營文、黃進子、黃仁順、陳黃瑞菊、 游鄧松英 、游旺忠、游華玉、游華菊、游華美、游華麗、邱忠助、邱言妍、邱琳琳、邱顯泉、邱顯池、邱芯慧、邱顯海、范邱寶貝、邱瀅瀅、劉己環、林欽爐、林桂、林女惠、莊淑美、曹志成、曹文德、曹文龍、曹德發、薛曹愛玉、徐曹春月、曹秀梅、曹秀蘭、曹秀枝、黃傳興、黃傳福、黃傳生、劉黃玉子、黃秀鑾、蔡陳樹蘭、蔡維謙、蔡永樟、蔡鎮宇、蔡月媖、許素蓁、吳奕忠、吳豐彬、陳志銘、陳柏任、陳建匡、王介田、林陳鈴子、李秀玲、林建傑、林溪木、林德昌、林麗滿、林慧娥、林藝樺、徐軒珷、徐軒強、廖美等、戴雯玲、戴佳鈴、戴恩聰、戴素銓、吳進恩、吳睿騰、吳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70人以上,面積僅77.87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大,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應以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間利益為適當,故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又原共有人陳黃日妹、丁光凝、葉嘉文、林仙旺、陳香、戴照三、陳慈淵、蘇炆鉁、黃許笑、游興隆、邱平順、劉再東、林郭花、曹高賞、徐信彥、黃阿筆、蔡萬、吳木火、林萬庭、林清水皆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渠等繼承人就各自繼承原共有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八項所示。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朱智慧以:希望能依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㈡被告林女惠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朱育瑤、朱蔡秀岑、朱峯慶、陳宗得、陳秀金、陳張澄
子、林國鋒、陳慧綾以:同意賣掉處理等語。㈣被告黃定堂、張國裕、鄔全、陳石發、林國良、鄭子平、吳
方清綉、游武雄、游致漢、黃進子、黃鄭青、王介良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張志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黃日妹、丁光凝、葉嘉文、林
仙旺、陳香、廖歐春蘭、戴照三、陳慈淵、蘇炆鉁、黃許笑、游興隆、邱平順、劉再東、林郭花、曹高賞、徐信彥、黃阿筆、蔡萬、吳木火、林萬庭、林清水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52、編號54至編號76所示之被告就渠等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
8年7月27日基院 華家名 108年度司查繼字第7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7日 北院 忠家108科繼字第12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18日北院 忠家諧
100年度繼字第23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8年7月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222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6日桃院祥家團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8060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9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8070500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5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80000517號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9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427頁、第491頁至第517頁、第551頁至第565頁、第60
3頁至第665頁、第673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41頁、第357頁、第435頁、第467頁、第617頁、第681頁、第
685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訴請附表編號
52、編號54至編號59、編號66至編號76所示之被告就各自繼承原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細窄長條形,位處中和國小校址旁,東側
與新北市○○區○○路相鄰,西側後段部分較寬,位於枋寮公有零售市場內,大部分面積經劃設停車格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99頁),復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面積僅77.8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70餘人,倘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顯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且可能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成為袋地,亦顯失公平,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兩造除被告朱智慧外,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使所有權單純化,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再被告朱智慧主張以原物分割等語,查,被告朱智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4分之1,以原物分割後,尚得使用19.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分割後緊鄰中和路,不至成為袋地,並具一定使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被告朱智慧分得附圖所示編號520⑴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土地,附圖所示編號52
0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附表編號3至76所示被告,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9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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