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政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政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8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26381)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之前亦無前科,現已深自反省戒毒,為何不給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如到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影響甚至失去被告現有之工作,爰請審酌上情,准予改判被告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
三、惟查:㈠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
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至於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檢察官於108年1月12日訊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後(見偵卷第43至45頁),審酌個案之情形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況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95號、103年度簡字第295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足見本件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被告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裁量失當之情事,抗告意旨辯稱其為初犯,執前詞指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者,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而
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屬保安處分,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抗告意旨另稱其如至勒戒處所執行恐會影響或失去其工作云云,亦無可採。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