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姜智峻 受刑人 黃文興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姜智峻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5之住所,另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之3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1頁),惟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止,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