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告 翁麗香

被告 楊子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7號5樓之3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7號5樓之3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被告已給付擔保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4,700元,及自行負擔水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多期,經原告以押租金9,4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18,800元及水電費423元,合計17,223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19日送達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系爭租約業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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