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6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芩

林佑倫

被告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田玉芬

書記官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紹齊

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黃紹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