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55號
原告 胡豐達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李涓瑜 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