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號
原告 朱敬捷
被告 李宥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均為民國93間出生,於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兩造現已成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某網站向被告購買球鞋,並支付6,000元,嗣發現為盜版商品而退貨,並將未拆封之商品寄回。而被告於收貨後,雖表示願意退款,惟始終未返還款項,之後更直接失聯。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以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126號宣示筆錄為佐,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該案證人即訴外人林○○證述時略以:那時候在做精品網拍,所以才向被告借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向客人收錢,與本案原告交易之人是我,不是被告。我從被告帳戶提領的錢,提領的人是我,我也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把他的提款卡借給我使用,和我做的網拍精品的事情無關等語(新北地院111年少調字第843號卷第148至152頁),因而少年法院依據上開調查之結果,係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犯行並改以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而頂替者罪名之刑罰法律後予以訓誡,是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證人即訴外人林○○使用,有何過失行為,而與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騙之6,000元損害與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