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

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朱昱恆

張文郡

劉芸茜

黃永琛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複代理人廖晟宇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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