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6號

原告 成鑑哲

被告 許瑋真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8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50巷口欲迴轉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瑋真過失傷害有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358,159元之損害,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原本從事餐飲業,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腳踝潰爛而無法自行行走。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有工作,但有於110年7月31日從另一公司離職,現在之工作是坐在辦公室類型。原告原本工作需要一直站立,系爭事故有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診斷證明書上也一直都有註記左踝關節緊縮。對於醫療費用合計8,839元沒有意見。被告表示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則請法院再行審酌增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839元、如有看護必要則看護費用33,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部分,被告均無意見、不爭執。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為餐飲業之工作,事發時間為疫情期間,原告當時並無正在進行之工作,應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對於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揭之事實,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上開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㈡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醫療費用8,839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如附表1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憑,經核對無誤,且前述項目及金額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1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如附表2編號1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憑,而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處理意見: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在家休息14天。」則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記載內容,已堪認原告有14天需要看護照護之需求。被告亦已當庭表示如經本院認定原告有看護需求時,對該14日看護費用33,600元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既對上開計算之金額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2薪資損失115,716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自110年8月26日起即因傷無法工作,請假至同年10月22日止,應受有薪資損失115,716元云云,並提出其109年度所得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在職中,且因此請假導致工作收入上損失之任何證明,徵以,原告亦當庭稱:其早於110年7月31日,即自另一公司離職等情。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傷而無法工作造成實際損失事實存在,被告既已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薪資損失115,716元,礙難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480元,兩造雖對應經更替零件折舊計算現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說明,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當庭計算時誤為111年1月,應予更正),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480元皆為零件部分,故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8元(詳如附表2編號3備註欄所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於2,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4精神慰撫金174,635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及其因此於休養、復原階段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已願支付上開看護費用補償原告所受痛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見本院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復審認兩造對慰撫金金額之意見後,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80,487元(計算式:8,839元+33,600元+2,048+36,000=80,037)。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80,487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被告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8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8/26

雙和醫院

820元

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原誤算為8,889元,後更正為8,839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39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8,839元

2

110/9/3

臺北慈濟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37頁上方

3

110/9/3

臺北慈濟醫院

550元

本院卷第37頁下方

4

111/5/24

祐嘉 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39頁①

5

111/6/6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9頁②

6

111/6/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39頁③

7

111/6/29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39頁④

8

111/4/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1頁①

9

111/4/1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1頁②

10

111/4/21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1頁③

11

111/4/2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1頁⑤

12

111/5/13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1頁⑥

13

111/5/17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1頁⑦

14

111/3/1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①

15

111/3/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②

16

111/3/11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③

17

111/3/1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④

18

111/3/17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⑤

19

111/3/22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3頁⑥

20

111/3/31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3頁⑧

21

111/1/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5頁①

22

111/1/12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5頁②

23

111/1/20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5頁④

24

111/2/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5頁⑤

25

111/2/10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5頁⑥

26

111/2/21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5頁⑦

27

110/12/10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①

28

110/12/3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②

29

110/12/9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7頁③

30

110/12/1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⑤

31

110/12/23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⑥

32

110/12/2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⑦

33

111/1/3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7頁⑧

34

110/11/6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①

35

110/11/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②

36

110/11/11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③

37

110/11/15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49頁④

38

110/11/1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⑥

39

110/11/2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⑦

40

110/11/25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49頁⑧

41

110/10/27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1頁①

42

110/10/2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1頁②

43

110/10/2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1頁③

44

110/10/30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1頁④

45

110/10/30

祐嘉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第51頁⑤

46

110/11/2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1頁⑦

47

110/11/3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1頁⑧

48

110/10/14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①

49

110/10/18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②

50

110/10/21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③

51

110/10/20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④

52

110/10/22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3頁⑤

53

110/10/25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⑦

54

110/10/26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3頁⑧

55

110/9/27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5頁①

56

110/9/30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5頁②

57

110/10/5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5頁③

58

110/10/8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5頁⑤

59

110/10/8

祐嘉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第55頁⑥

60

110/10/9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5頁⑧

61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①

62

110/9/2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②

63

110/9/6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③

64

110/9/11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④

65

110/9/11

祐嘉骨科診所

1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⑤

66

110/9/18

祐嘉骨科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⑥

67

110/9/22

祐嘉骨科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7頁⑧

68

110/8/27

吳嘉生 診所

300元

本院卷第59頁①

69

110/8/28

吳嘉生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9頁②

70

110/8/28

吳嘉生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9頁③

71

110/8/30

吳嘉生診所

300元

本院卷第59頁④

72

110/9/6

九崧藥局

120元

本院卷第61頁①

73

110/9/2

九崧藥局

9元

本院卷第61頁②

74

110/8/31

九崧藥局

9元

本院卷第61頁③

75

110/9/11

九崧藥局

21元

本院卷第61頁④

76

110/9/10

100元

本院卷第61頁⑤

77

110/9/14

120元

本院卷第61頁⑥

總計請求金額:8,839元

(兩造均不爭執)

總計准予:8,839元

附表2: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8/26~

110/9/9

看護費用

33,600元

本院卷第63至82、135頁

每日2,400元,共14日,合計33,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

准予:33,600元

2

110/8/26~

110/10/22

薪資損失

115,716元

本院卷第83頁

109年平均月收入:59,853元,共請假58日,合計115,716元(計算式:59,853÷30×58=115,716,元以下4捨5入),依前所述,不應准許。

3

機車修復

20,480元

本院卷第85頁

經計算折舊後,維修現值為2,048元(計算式:20,480×1/10=2,048)。

准予:2,048元

4

慰撫金

174,635元

准予:36,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344,431元

71,648元

合計准許金額80,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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