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克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克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克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旋於同年8月17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77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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