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春為大有巴士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6號水門前,正變換車道駛至第四車道搭載乘客之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 李佳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塔悠路第三車道行駛,並以逾時速50公里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李佳峻受有左膝、左小腿及腳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創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創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佳峻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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