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道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見審簡上卷第50、62頁)」外,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顯難認良好,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與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見審訴卷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迭次坦承不諱(見審簡上卷第50、62頁),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為本案行為方式、告訴人所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
㈢再查,被告自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均如期
按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月賠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審簡上卷第69至71頁),是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爰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白(原名李坤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白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李道白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為「李道白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已安裝設定通訊軟體LINE等功能)1支作為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道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月薪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積極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第5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贈予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遭被告不慎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4頁、第6頁)。承上,前揭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甲○○李道白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四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