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鄭逢 時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吳漢甡 律師被告鄭 博勝
劉姿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鄭博勝 為叔姪,被告劉姿岑為鄭博勝之配偶。鄭博勝於民國94年間表示需借貸資金投資,原告同意出借款項,並於95年1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出借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予被告2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大安段5、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被告2人並承諾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土地及相關投資標的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日後出售前開土地款項,扣除原告出借本金後,出售淨利40%應給付原告。惟被告在未徵得原告書面同意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6日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計算40%之淨利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出售獲利40%給付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被告應提出出售價格、土地購買成本等資料,以詳實計算利潤金額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564、565、566、566-1、566-2、570、561地號土地,以總價788,758,725元售予訴外人 李明慶 ,依系爭土地占前開土地面積比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應為771,307,090元。扣除被告於94年間以182,480,695元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30,558元,扣除已給付4,4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91,530,558元。兩造並未協議利潤以4,400萬元計算,被告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資料,根本無從計算利潤。又系爭協議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責變更土地地目、原告分得利潤20%,另20%分與 謝修平 之文字,均非兩造約定之內容。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惟當時口頭約定原告須在3年內將車站用地變更為建地,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並非單純借款,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如係借款,被告只須給付原告利息即可,因被告才會同意給予原告20%之乾股,及另20%之乾股予訴外人即當時基隆二信董事長謝修平。原告當時任立法委員,不便將上開事項記載在協議書上,故僅以口頭約定。原告並未依約在3年內完成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系爭土地係十多年後才完成變更,且非原告所為,被告雖認為原告未依約履行,因被告考量原告為長輩,仍同意給付原告本金4,000萬元及利潤4,400萬元,鄭博勝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匯款133,333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108年1月4日止,已匯款21,599,946元,上開金額共計105,599,946元,已超過系爭協議約定之數額。另被告曾將土地變更時之公關費用1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交予原告,上開金額應作為土地成本費用加以扣除。是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為金錢借貸投資
土地事,雙方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本投資標的座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大安段5、8、12地號共計6筆土地,總面積約3,132.23平方公尺。相鄰之國有土地(地號:台北縣土城段560、562)與本投資標的有利害關係者,由雙方協商後購買。二、本案由乙方借予甲方4千萬元整,並已交由甲方作為購買上開投資標的之資金,由甲方依標的現況自行管理使用。除目前已有之抵押權(即基隆二信為抵押權人)設定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投資標的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任何第三人。三、甲方應按4千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乙方133,333元整之借款利息。四、雙方同意協商本投資標的之出售時點,甲方同意出售總所得扣除土地購買成本(包含應返還乙方之借款本金)後,百分之40歸乙方享有,其餘歸甲方享有。」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頁)。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564、565、566、56
6-1、566-2、570、561地號土地,以總價788,758,725元售予李明慶、 李明康 且於104年1月6日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因系爭協議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
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月4日,每月匯款133,333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166次,匯款金額共計21,599,946元(見本院卷第257-393頁)。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一部連帶給付200萬元,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已就系爭協議結算,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毋庸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是否可採?㈠原告否認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於3年內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然
查系爭協議於95年1月1日簽署,約定內容如前所述,則被告自93年12月30日即按月給付原告週年利率4%之利息,且載明借款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且就相鄰土地亦由兩造協商後購買。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須經原告同意始得出售,且出售時點須經兩造協商,出售後原告除可取回借款4千萬元以外,尚可分得四成之利潤,凡此種種,均與單純之借款契約不同,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取得之各種權利,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尚包括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一情,可資採信。又原告於95年5月11日收到鄭博勝給付之160萬元,95年5月15日收到50萬元,95年5月17日收到50萬元,有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證人即鄭博勝之父、原告之弟 鄭逢調 證稱這是系爭土地之公關費(見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原告不否認前開款項為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所需之公關費, 足佐 原告確承諾要將系爭土地地目加以變更。另證人鄭逢調到院具結證稱:「鄭博勝跟原告簽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也是我去跟原告講的,當時談好跟原告借4千萬元,年息4%。當時原告說3年內土地給你變更好,到時本金連乾股20%一起給我,另外因為要向謝修平貸款,要給謝修平20%的乾股。系爭土地買的時候是車站用地,原告說要變更為住宅區,所以他才要20%的股份,乾股就是將來將土地賣掉利潤的20%。原告是立法委員,他說怎麼可以寫在合約書上,他又是我哥哥,應該不會唬弄我。」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其證詞足以採信。雖原告爭執鄭逢調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不在場,然鄭博勝自94年4月29日起即每月匯款133,333元之利息予原告,有鄭博勝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而系爭協議係95年1月1日簽署,足見原告與鄭博勝、劉姿岑早於系爭協議簽署書面時即已先達成契約合致,否則鄭博勝不會早於94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4,0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縱使鄭逢調未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在場,亦不能認鄭逢調前開所述並非真實。審酌前開全部證據,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包括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車站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一情,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已與原告結算,並已匯款8,40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不否認有收受8,400萬元之款項,惟爭執有結算一節。經查,原告之秘書 許淑秋 與鄭博勝間於108年1、2月有如下之對話:
⒈108年1月21日早上8時許確認鄭博勝當日4時30分去原告辦
公室。許淑秋於下午5時16分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予鄭博勝,鄭博勝回覆:「請許小姐你幫我跟大伯父再次確認是否匯款4000萬台幣到這個戶頭呢?還是4400萬台幣呢?」、「因為之前是說4400萬台幣,我怕匯款錯誤」,許淑秋回覆:「是4000萬」、「剛剛是說4000,明天一早我再確認一下」,並於翌日108年1月22日稱:「確定是4000」,鄭博勝嗣於108年1月23日傳送匯款4000萬元匯款單之照片予許淑秋。
⒉許淑秋於108年2月25日傳送原告之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封面
之照片予鄭博勝,並通知:「博勝早安。阿伯麻煩你原來那個帳號(上海商銀)匯4000,3月初(相隔約1星期之後)台銀城中再匯2000!謝謝」,鄭博勝則於108年2月26日傳送有2張匯款單據之照片予許淑秋,許淑秋回覆:「阿伯今天出國,月初才回來」鄭博勝:「好的!那等大伯父回台灣再請你問看看他什麼時間方便喔!謝謝你」,鄭博勝再於108年2月27日傳送:「許小姐你好。上上一次跟大伯父開完會後的結論,大伯父他同意土地利潤的分配是4400萬,後來上次開會他說因為4這個數字不好聽所以想把利潤調高到6000萬,但是我回去跟爸爸說了大伯父的想法,他說大伯父是我的長輩也是他的大哥,不可能答應後又改變想法,要我匯款4000萬到大伯父指定的上海商業銀行帳號,另外400萬匯款到大伯父指定的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今天4400萬全額匯款完畢。請你幫我詢問看大伯父什麼時間方便我再過去辦公室跟他拿之前的我們的雙方協議書。謝謝你」,許淑秋回覆:「收到」,嗣於108年3月8日傳送:「博勝好。阿伯說:既然帳弄不清他也沒時間看,那請周律師跟你聯絡、對帳!」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手機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0-449頁)。
是依照上開對話情節,堪認原告與鄭博勝間確曾講好要以返還本金4,000萬元、利潤4,400萬元結算,否則鄭博勝不會於108年1月21日詢問是要匯4,000萬元還是要匯4,400萬元至許淑秋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嗣後反悔稱要以6,000萬元結算利潤,鄭博勝未同意。
㈢證人許淑秋證稱:有看過系爭協議,應該是原告給我看的,
是我們要跟鄭博勝他們結算的時候。後來沒有結算,有約來協商,鄭博勝夫婦有到,他們兩人總共來了三趟,是1月8日、1月14日、1月21日,來我們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在台北青島東路的辦公室。是108年的事,他們協商的時候我不在場,有原告、鄭博勝、劉姿岑在場,沒有其他的人。出來之後,原告告訴我,鄭博勝會匯4,000萬、4,400萬元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後來沒有結算。因為鄭博勝一直提不出帳來,之後就沒有再會面。鄭博勝匯完款之後,他有LINE問我他要拿協議書回去,我不知道他是說原本還是影本,我跟他回說原告出國,等他回來再回LINE,原告回來之後,他說沒有說好,我就回LINE給鄭博勝表示鄭博勝帳也沒有給我們對,等對完帳再說等語(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8-430頁)。而許淑秋現仍為原告之秘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其證詞難期客觀,仍應與其他證據覆核以明其證詞是否可信。許淑秋前開證述原告與鄭博勝、劉姿岑協商後,原告告知許淑秋鄭博勝會匯4,000萬、4,400萬元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等語,與許淑秋108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鄭博勝應再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予原告一情不符,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即透過許淑秋向被告表示其應分得之利潤為6,000萬元(即4,000萬+2,000萬),並非仍待結算,而鄭博勝隨即於隔日匯款4,000萬元、400萬元至原告帳戶,許淑秋則回覆:「阿伯今天出國,月初才回來」鄭博勝:「好的!那等大伯父回台灣再請你問看看他什麼時間方便喔!謝謝你」等語,足見此時許淑秋並不知悉兩造究竟有無結算,從而許淑秋到庭證稱:「兩造協商出來之後,原告告訴我,鄭博勝會匯4,000萬、4,400萬元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後來沒有結算。
因為鄭博勝一直提不出帳來,之後就沒有再會面」等語,非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曾於108年1月間協商系爭協議本金返
還及利潤之數額,原告一度同意利潤為4,400萬元,嗣後反悔等情,已堪認定。且原告事後反悔要求利潤金額應為6,000萬元,並非因被告未提出帳目資料結算,而係因其主張「4,400」之數字不吉利,應以「6,000」之數字取代之,從而,原告否認兩造並未結算一情,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兩造既已同意結算金額,原告事後反悔,當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之利潤已經結算,並已給付原告4,400萬元一情,可資採信。原告再依系爭協議,主張其利潤應為219,530,558元,被告應再給付191,530,558元,並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被告聲請傳喚鄭博勝為證人,均與民事訴訟法30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歷年實價登錄及地政資料,以證明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成本(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且與系爭協議無關,無調查必要。又原告傳喚證人 周滄賢 (見本院卷第250頁),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然系爭協議係兩造事後始簽訂,業如前述,上開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