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傑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簡上卷第56、100、119頁)」外,原審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於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見審交易卷第39、5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迭次坦承不諱(見審交簡上卷第56、100、126頁),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為量刑基礎,併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已提供18萬元慰問金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前揭量刑之各項因素,應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刑事部分先行提供18萬慰問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69、7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見審交簡上卷第5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前補充「右肩關節脫位、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傷、右側前胸突起異物感、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症狀」、第6行「適有行人 張景蘭 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更正為「適有行人張景蘭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6-1至106-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傑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景蘭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