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維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維民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參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施維民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輸入之物品如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維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查,訊據被告供稱:本案是在前案(同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前所犯,伊收到航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後,才知道電子菸油為管制品,進口是違法的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53號案件)卷證,被告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應訊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22日,有109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49頁),而本件被告訂購電子菸油係於同年4月8日前某日,僅能證明係因疏未注意輸入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商品,難認屬故意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即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已因疏未注意擅自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復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再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顯見其一再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且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0盒,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施維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維民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施維民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30包(品牌:RELX悅刻、品項:冰鎮西瓜味、3支/包、2ml/支,下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宸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宸運公司),於109年4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袋號碼:OQ1Z5463號),並在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上述電子菸油共30包,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菸油共30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施維民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宸運公司派件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9001496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本件扣案物品經檢出尼古丁成分,且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戶籍地,電話號碼為被告申辦之事實。㈢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因過失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維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電子菸油30盒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