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代理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 葉耀銘
王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耀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葉王鎮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97,502元及其利息,嗣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1)相對人葉耀銘應給付2,151,661元及其利息。
(2)相對人葉王鎮應給付3,663,841元及其利息。㈡備位聲明:(1)相對人葉耀銘、葉王鎮應連帶給付4,718,510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葉耀銘應給付聲請人2,151,66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葉王鎮應給付聲請人3,663,841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耀銘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葉王鎮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本件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耀銘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葉王鎮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起訴之聲明,而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起訴聲明之先位與備位請求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15,5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葉耀銘、葉││││王鎮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相對人葉耀銘、葉││││王鎮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12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240元│相對人 葉耀明 預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7,927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㈠相對人葉耀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636元││計算式:(58,618元+1,120元+87,927元)×37%=54,636││元。││㈡相對人葉王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029元││計算式:58,618元+1,120元+87,927元-54,636元=93,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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