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押金」收據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知悉甲○○飼養賽鴿,急欲購買較大型之鴿寮進行訓鴿,恰有乙○○欲出售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一一四之二一號旱地上之鐵厝及鴿寮,其為賺取仲介費用,乃先向乙○○議定購買前揭鐵厝及鴿寮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為支付乙○○拆遷之費用),再向甲○○表示購買前揭鐵
厝及鴿寮之價金為六十萬元,經甲○○同意後,達成該筆交易。詎丙○○因經濟困難,亟思籌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將甲○○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某土地公廟內所交付之十萬元訂金,未轉交給乙○○,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一六九號住居處,以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方式,偽造一紙屬私文書性質之「押金」收據,表示乙○○已收受該十萬元之訂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偽造完成後,丙○○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土地公廟內,將該紙偽造完成之押金收據交付予甲○○而提出行使。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又於該土地公廟內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並囑請丙○○轉交予乙○○,詎丙○○仍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僅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付予乙○○(該三十萬元,丙○○於交付後旋向乙○○借貸),而將囑託轉交二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因其中五萬元為丙○○之仲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丙○○向乙○○表示將於三日後(即二十八日)交付價金五十五萬元,而要乙○○先點交鐵厝及鴿舍,乙○○遂先交付鐵厝及鴿舍給丙○○,丙○○於取得鐵厝及鴿舍後隨即轉交給甲○○。未久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約前往前揭鴿舍,欲向丙○○取款時,已不見丙○○蹤影,乙○○及甲○○至此始悉上情而報警偵辦。總計丙○○侵占之金額計為二十五萬元(即十萬元之訂金加上二十萬元之尾款,扣除五萬元之仲介費用)。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尚有偽造之押金收據一紙、讓渡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鴿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於押金收據上,雖因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該偽造之押金收據,亦經交付他人所有,然其所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