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丁富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堤防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堤防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 洪順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楊丁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洪順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傷害合併擦傷、多重挫傷合併擦傷:右肘、右踝及兩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丁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