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天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繩索壹條、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2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⒊被告何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卷第19-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攜帶鋸子1把用以鋸斷龍柏樹之樹根,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鋸子是伊所有,伊帶去鋸樹根,是一把普通的鋸子,握把是木頭的,前面是鐵的,長度大約30公分左右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1頁),顯見該鋸子之長度非短,可用以鋸斷物品,質地亦屬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三、核被告何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天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復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欲竊取之龍柏樹根復具有一定相當之價值,非無惡性,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繩索1條、鋼索1條,係被告何天祥所有,供其犯
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鋸子1把,雖亦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21頁),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應該是將鋸子丟棄在路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鋸子1把是否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