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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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 許耀龍
許碧鳳 黃雪娥 許喬瑋 法定代理人 曾華苓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被告 許喻琅
許芳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一、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所列應有部分。二、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以附表二所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內容(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31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頁),嗣經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其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所欲請求者應係變價分割,訴之聲明第1項只是表達兩造有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顯屬解釋兩造之共有關係而為記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僅係就其真意所為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裁定認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登記在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但不同意法院拍賣,希望委由民間業者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見司調卷第54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而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該棟建物中之15樓,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參以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如就系爭房地採取不同分割方法,將使共有關係複雜化,且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將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產生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268│建│1,544│100000分之1052│││││││││││├─┼───┼────┼───┼──┼──┼─┼────┼────────┤│2│臺北市○○○區○○○段│三│262│建│494│100000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建物門牌│築材料及│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號│││房屋層數││面積││├─┼──┼───────┼────┼───────┼─────┼────┤│1│4201│臺北市中山區正│鋼筋混凝│第15層,79.86│陽台:7.84│全部││││義段三小段268│土造,15││雨遮:2.94│││││、262地號│層樓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36號15樓││││││├──┼───────┴────┴───────┴─────┴────┤││備考│共有部分:││││正義段三小段4206建號,312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正義段三小段4207建號,125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正義段三小段4209建號,433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含車位編號地下一層9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黃雪娥│5分之1│├──┼────┼──────────┤│2│許耀龍│5分之1│├──┼────┼──────────┤│3│許碧鳳│5分之1│├──┼────┼──────────┤│4│許耀仁│5分之1│├──┼────┼──────────┤│5│許喻琅│15分之1│├──┼────┼──────────┤│6│許芳瑜│15分之1│├──┼────┼──────────┤│7│許喬瑋│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