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3名子女,即長女 張凱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次女 張沛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長子 張伯彰 (民國00年
0月0日生),婚後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共同生活之住處。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不久後,上訴人因個性粗暴,即常在被上訴人未順從其意之情形下,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甚至暴力毆打被上訴人多次,被上訴人因顧及兩造子女之感受而隱忍未發。上訴人其後更變本加厲,毫無家庭責任,更在外結交女友,暗通款曲,並於80年7月間即離家出走而與女友 葉秋婷 同居,且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女 張智翔 (嗣於93年7月29日改名為 張榛 寓)。被上訴人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所需,而至戶政機關聲請戶籍謄本,始知上訴人通姦生女之事。上訴人既私德不檢,多次辱駡被上訴人,且暴力毆打被上訴人多次,又自離家出走迄今已逾
10年,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78年、79年間因年輕氣盛,或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但隨年齡之增長,上訴人其後十幾年來未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又兩造婚後雖曾居住於高雄市,但於84年間則舉家遷回雲林縣居住。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於88年間遷居高雄市始分居。至於分居之原因乃係因兒子張伯彰國中畢業,想到高雄市來讀高中,而被上訴人亦想到高雄市來生活,但上訴人因父母年事已高,須留在雲林縣照顧之故。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秋婷同居,係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上訴人與葉秋婷育有1女 張榛寓 ,被上訴人尚曾與上訴人、葉秋婷、張榛寓共同出遊,上訴人自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可言。縱認本件兩造彼此感情因長期分居而淡漠,而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然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應認此項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若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將難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長女張凱玲、次
女張沛怡、長子張伯彰,均已成年。兩造婚後,以高雄市○○區○○街○○○號為共同生活之住處。
㈡婚後上訴人常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辱駡被上訴人,並曾暴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0年間即與葉秋婷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
女張榛寓(原名張智翔),且於84年間遷回雲林縣老家居住迄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者?如有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六、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之情事?如有該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㈠上訴人曾多次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辱駡被上訴人等情,已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凱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我家都是不和諧,我常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常常只是因為兩造口角不合,有時候我覺得甚至父親是沒有任何理由就打我母親」、「80年以後,父親就沒有與我們同住,當時我就讀國中三年級,爸爸之所以沒有與我們同住,是父親有了外遇,而當時父親也常常徹夜不歸,是父親先離開家,沒有和我們同住」、「印象比較深刻的事是母親肋骨斷了3根、眼睛瘀青、手指骨折,我瞭解的狀況是母親下來開門,父親不明究裡打了我母親」。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張沛怡亦於原審證述:「93年11月20日當天晚上,我父母親也有發生爭執,父親也是出手打了我母親,當天因為親屬相處問題,父親就覺得母親沒有盡到責任,父親就拉扯母親的頭髮予以毆打,我和姑姑就把雙方分開,其餘部分就如同張凱玲(所說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張伯彰亦於原審陳稱:「之前我住至聖路時,晚上常常接到父親電話,並且揚言母親若不照他的話做,要把我們趕出至聖路,我有親自接到這樣電話,母親也有接過,其餘如我二位姊姊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按證人張凱玲、張沛怡、張伯彰係兩造之子女,其3人所為證詞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自承曾出手毆打被上訴人2次,且被上訴人確曾因上訴人於78年、79年間之毆打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有 楊柯 診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時常對其口出惡言,以三字經辱駡,甚至暴力毆打被上訴人多次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自80年7月間即離家出走。而兩造
之長女張凱玲亦於原審證稱在80年之後,父親就未與我們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自88年、89年始分居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女張凱玲、張沛怡及張伯彰均曾設籍於上訴人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迄至88年1月22日始遷出。且兩造確曾遷回雲林縣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張水梅 於原審供證在卷,是上訴人所辯兩造係自88年間始分居等事實,應可採信。
㈢次依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與葉秋婷同居已10年以上,並生
有一非婚生女張榛寓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葉秋婷在雲林縣同居期間,因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而與兩造之3名子女遷出,返回高雄,自屬有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長期分居,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云云,應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曾時常口出惡言,
以三字經辱駡被上訴人,且多次暴力毆打被上訴人,又與葉秋婷同居長達10年以上,並生有一非婚生女張榛寓,致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而於88年間與兩造之3名子女遷出返回高雄市,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於上訴人之前揭行徑,致使兩造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已達到重大事由之程度,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合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已達到重大事由之程度,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辯稱伊與訴外人葉秋婷同居,被上訴人有同意云云,雖經證人張水梅證述屬實。惟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葉秋婷同居,縱認亦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之一,但審酌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不當之同意行為重大甚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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