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傅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冠穎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冠穎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罪,且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相關證人亦均經傳喚到庭並交互詰問完畢,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所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 陳文隆 等人待傳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詐騙之大陸民眾人數已達6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8月9日、103年10月9日因羈押期間分別屆至,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經裁定自103年8月9日、103年10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於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且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而被告自103年5月9日起遭羈押迄今已逾六月,經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並考量被告於羈押前係居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及所涉多次電話詐欺實施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與境外有繼續聯繫之可能因素,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