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詩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詩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詩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昌門市,趁店長 蔡明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6月26日,應予更正)19時37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8元之統一咖啡廣場飲料1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明芳盤點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龔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輕度精障者,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定期回診、服用藥物乙情,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11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