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啟恆律師被告侯秋榮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4、1548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9、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如理由欄叁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侯秋榮2人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53巷
2號之英屬 維京 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起訴書誤植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管理公司業務及法務部門,並負責處理訴訟案件之蒐證、取締、告訴及和解等業務,侯秋榮則係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襄助乙○○處理相關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訴訟案件文書,均應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李佩玲 核章,且不得擅自冒用上開2家公司名義為上開業務之行為,並應如數繳納其業務持有之訴訟案件和解金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乙○○所持有偽刻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印章1枚、「 黃松義 」印章1枚、「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章1枚、「李佩玲」印章1枚、「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1枚、「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印章1枚等共6枚(起訴書誤植為7枚)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 詎渠 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2日(起訴書誤植為2月16日),先使 洪世聰 將訴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其誠泰商業銀行(現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後,即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中之5萬元部分侵占入己,僅移交10萬元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乙○○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明知 黃心培 交付之和解金為60萬元,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僅收得20萬元之和解金款項,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群體公司關係企業「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編號6147號收款單上(正本1件及影本2件,共計3枚),冒用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名義表示收受60萬元並持之交與黃心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㈢、乙○○另與侯秋榮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利用 曾億昇 訴訟案件係由渠等承辦之機會,先由乙○○指示侯秋榮在上址辦公室收受曾億昇之訴訟和解金現金5萬元後,即轉交予乙○○,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持上揭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佩玲」等4枚偽刻印章,蓋於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1件及影本2件,共計12枚),冒用群體娛樂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業與曾億昇達成民事和解,又以上揭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等2枚印章,蓋於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上(正本1件及影本2件,共計6枚,起訴書誤植為12枚),冒用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曾億昇緩起訴處分後,將此偽造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私文書交與曾億昇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曾億昇轉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9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㈣、乙○○與侯秋榮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日,以上開相同手法,由侯秋榮在相同地點收受 周曉吟 之訴訟和解金現金12萬元後,轉交乙○○,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揭偽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佩玲」等2枚印章,蓋於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及影本各1件,共計4枚),冒用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業與周曉吟達成民事和解,又持上開2枚印章蓋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上(正本及影本各1件,共計4枚),冒用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侯秋榮又在編號8992號收款單之客戶聯上蓋用上揭偽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正本及影本各1件,共計2枚),冒名表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已收訖和解金後,將此偽造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收款單等私文書交與周曉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刑事案件訴追之正確性。嗣因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佩玲於業務檢查時,發現相關卷宗檔存文件之印文係偽造,又向曾億昇、周曉吟等人查詢訴訟和解之確實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侯秋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侯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及證人曾億昇、 陳柏沅 、周曉吟、 夏瑞亨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96年10月4日編號006147號收款單、96年10月4日編號006146號收款單、和解書、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黃心培之卷宗正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97年10月2日編號008992號收款單、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周曉吟之卷宗正本1份、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曾億昇之卷宗影本1份(含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2紙)、曾億昇所簽發之本票共17紙、97年9月10日編號007649號收款單、和解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996號緩起訴處分書、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曾億昇之卷宗正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RO1)影本、93年2月16日編號004403號收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侯秋榮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告訴人98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轉帳傳票4紙、告訴人98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款單影本9紙、告訴人98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公司大小章樣式圖、印鑑使用登記簿樣本、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及黃松義之印文樣式圖、乙○○、侯秋榮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侯秋榮上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侯秋榮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乙○○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乙○○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核被告乙○○、侯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事實一、㈢及㈣部分,被告乙○○、侯秋榮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侯秋榮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侯秋榮2人素行良好,此有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本應忠於職守,才能不負告訴人之所託,詎渠等竟為謀求一己之私,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偽刻公司印章藉以侵占公司之和解金,有辱於告訴人對渠等之信任,渠等所為影響公司之權益甚鉅,殊值譴責,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覆行相關和解條件,此有本院99年7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再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
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就被告乙○○、侯秋榮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本案被告乙○○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援用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乙○○所犯前開7罪,部分於95年7月1日之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銀元
3百元諭知本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乙○○、侯秋榮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信渠 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被告侯秋榮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乙○○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佩玲」、「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等6枚印章,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乙○○所丟棄,此情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9、15601號移送併案意旨,認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等語。惟有關「侵占 白建倫 和解金案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下所認,則就此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至與「黃心培和解案」有關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5月19日,將其業務上持有白建倫所交付之90萬元訴訟和解金中之72萬元部分侵占入己後,僅移交餘額18萬元予 盧明群 後,再轉交給公司報帳云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李佩玲、白建倫、盧明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874號卷之95年5月19日編號745號收款單、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白建倫卷宗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和白建倫接洽過,是盧明群去處理出庭、和解事宜等語。經查:證人盧明群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編號745號收款單,但伊已經忘記現金18萬元是誰交給伊的,但伊記得沒有直接和白建倫收18萬元,如果有的話應該是被告乙○○轉交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74號偵查卷第127頁),惟證人白建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以90萬元與群體公司和解的,當時和伊接洽的是 許恭誠 先生,且90萬元的現金是交給許恭誠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許恭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白建倫來拜託伊處理他與群體公司著作權的案件,而白建倫用報紙包著現金,伊也沒清點,伊後來就拜託一位「發哥」之人去處理後續著作權的事情,至於被告乙○○、侯秋榮有無處理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頁反面),是被告乙○○上揭所辯伊未接洽白建倫相關和解案件等語,即非子虛,且僅難以證人盧明群上揭推測之詞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事實欄一、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編號6147號收款單│││上之「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正本1件及影本2件)│││枚)印文各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事實欄一、㈢│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1件及影本2件)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佩玲」印文各壹枚(共計拾貳│││枚);偽造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正本1件│││及影本2件)上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印文各壹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侯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億昇與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上(正本1件及影本2件)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佩玲」印文各壹枚(共計拾貳│││枚);偽造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正本1件│││及影本2件)上之「群體娛樂有限公司」、「黃松義」│││」印文各壹枚(共計陸枚)均沒收。│├───────┼────────────────────────┤│事實欄一、㈣│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上│││(正本各1件及影本各1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佩玲」印文各壹│││枚(共計捌枚);偽造編號8992號收款單(正本及影本│││各1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侯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曉吟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上│││(正本各1件及影本各1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佩玲」印文各壹│││枚(共計捌枚);偽造編號8992號收款單(正本及影本│││各1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