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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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文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任文全於民國103年12月3日9時23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1支及美工刀2支,行經武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龍公司)所設置,由其經理 傅文雄 所管理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之露天倉庫,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倉庫(被告涉嫌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工作棉布手套1打得手,適為傅文雄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及時到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1支及美工刀2支。
二、案經傅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任文全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有武龍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郭峻晨 、 黃義銘 103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第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1支及美工刀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未實際使用上開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1支及美工刀2支等物傷人,但確有攜帶該等工具在身,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第8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背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為金屬材質,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等五金工具均質地堅硬,其中剪刀、一字起子、美工刀亦有銳利之處,倘持之朝人揮擊,均可致人體造成一定傷害,是客觀上均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又,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已將該工作棉布手套1打拿取在手上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25頁背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78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經 伊等 喝阻後才放下1包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斯時已將該工作棉布手套1打拿取在手,係因遭告訴人發覺後方始放下。而觀諸該工作棉布手套係裝於塑膠袋中,體積大小略近油漆桶,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該等工作棉布手套1打重量甚輕,是依其體積、質量以觀,當為一般成年男性單手所得拿取,故被告將該工作棉布手套1打執之在手,顯已將該工作棉布手套1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既遂無訛。故被告雖嗣後即遭告訴人發覺,因而放下該工作棉布手套
1打,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於其既遂罪責之該當,附此敘明。
㈡累犯
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刑執行,甫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
其因一時錯想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被告甫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旋即放下該工作棉布手套1打置於原地,是實際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竊取過程亦尚稱平和,是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犯罪情節完全坦認,有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當時從事鐵工,月薪2至3萬,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扳手各1支及美工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行竊時所隨身攜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拖鞋各1雙,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